更新時間:2022-07-16 17:02:05作者:佚名
解讀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 一、 對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的法律規定和法律責任抵觸稅法的決定一律無效 新《實施細則》 第 3 條第一款規定: “任何部門、 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 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 稅務機關不得執行, 并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 這項內容是嚴格遵照國家稅權集中統一的原則, 切實維護國家稅收法律、 行政法規的嚴肅性的規定, 是為貫徹執行《稅收征管法》 第三條而作的具體規定。 二、 工商部門須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情況 第 1 1 條規定: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同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定期通報辦理開業、 變更、 注銷登記以及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 本條是為了貫徹執行《稅收征管法》 第 1 5 條的規定而新增加的內容, 是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向稅務機關定期通報有關工商登記情況的具體規定。 三、 明確各機關查處稅收違法行為的職權 第 84 條規定: “審計機關、 財政機關依法進行審計、 檢查時, 對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作出的決定, 稅務機關應當執行; 發現被審計、 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向被審計、檢查單位下達決定、 意見書, 責成被審計、 檢查單位向稅務機關繳納應當繳納的稅款、 滯納金。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 意見書, 依照稅收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將應收的稅款、 滯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機關、 財政機關的決定、 意見書之日起 30 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回復審計機關、 財政機關。 ” “有關機關不得將其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的稅款、 滯納金自行征收入庫或者以其他款項的名義自行處理、 占壓。 ” 本條是關于當審計機關、 財政機關查出稅收違法行為時, 稅務機關與審計機關、 財政機關職權劃分的規定, 是新《實施細則》 為完善和細化《稅收征管法》 第 53 條第二款而增加的內容。 四、 明確對金融機構不登錄納稅人稅務登記證號碼的處罰 第 92 條規定: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產、 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 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 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 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 處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的罰款。 ” 本條是對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不按照規定登錄納稅人稅務登記證號碼或者賬號的處罰規定, 是新 《實施細則》 為防止稅款流失而增加的內容, 它將大大加強稅務機關的稽查力度。
五、 新增對有關機構不配合稅務機關工作 的處罰規定 第 95 條規定: “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 到車站、 碼頭、機場、 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有關情況時, 有關單位拒絕的, 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 可以處 1 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的罰款。 ” 本條內容是對車站、 碼頭、 機場、 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配合稅務機關進行檢查的處罰規定, 是新《實施細則》 增加的內容。 此項規定的制定, 將為稅務機關及時準確地掌握納稅人產銷情況, 堵塞稅款流失漏洞提供法律保障措施。 六、 提高對稅務代理人違法的處罰 第 98 條規定: “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 行政法規, 造成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 滯納金外, 對稅務代理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 以上 3 倍以下的罰款。 ” 本條是對稅務代理人的具體處罰規定,與原《實施細則》 相比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 主要是對罰款數額進行了修改, 由原來的處以 2000 元以下的罰款, 提高到處以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 50% 以上 3 倍以下的罰款。
七、 保護納稅人權益的規定 新《實施細則》 保護納稅人權益的條款主要體現在以下具體規定中: 八、 保護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第 5 條規定: “稅收征管法第八條所稱為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保密的情況, 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于保密范圍。 ” 本條規定是為更好地貫徹執行《稅收征管法》 第八條第二款“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的規定而新增加的內容。 是從正反兩個方面界定了保密范圍。 從正面它將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穩私, 促進公平競爭;同時它也從反面明確規定了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于保密范圍。 九、 對稅務人員回避制度作了具體細化 第 8 條規定: “稅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稅額、 調整稅收定額、 進行稅務檢查、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 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時, 與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直接責任人有下列關系之一的, 應當回避: 夫妻關系; 直系血親關系; 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 近姻親關系; 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利害關系。
” 這條規定是為貫徹執行《稅收征管法》 而新增加的內容。 稅收行為涉及千家萬戶納稅人的切身利益, 因此, 為切實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有效地防止不廉潔行為發生, 在這項規定里, 對稅務人員的回避制度作了具體細化, 以確保《稅收征管法》 的規定落到實處。 十、 生產規模小、 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作簡易申報 第 36 條規定: “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 可以實行簡易申報、 簡并征期等申報納稅方式。 ” 本條對生產規模小, 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 提供了簡易申報、 簡并征期的法律依據,是新《實施細則》 為方便納稅人增加的內容。 十一、 納稅人因特殊困難可延期繳納稅款 第 41 條規定: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特殊困難: 因不可抗力, 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 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 社會保險費后, 不足以繳納稅款的。 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地方稅務局可以參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款的批準權限, 審批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 ” 本條規定是對《稅收征管法》 第三十一條有關納稅人因特殊困難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具體細化, 是新《實施細則》 為貫徹執行《稅收征管法》 增加的內容。
深圳作為經國務院批準的計劃單列市, 其市級稅務機關可行使審批納稅人因“特殊困難”延期繳納稅款的權限。 十二、 納稅人對應納稅額可提出異議 第 47 條第七款規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 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經稅務機關認定后, 調整應納稅額。 ” 本條款是較原《實施細則》 增加的內容, 目的是為減少核定征收的隨意性, 使核定稅額更接近納稅人的實際情況等法定稅負水平, 不致因核定額過低或過高造成稅負不公或侵犯納稅人合法權益。 十三、 實行稅收強制及保全措施時要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 第 60 條規定: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撫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撫養的其他親屬。” 本規定是為貫徹執行《稅收征管法》 中有關“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不在稅收強制措施之內”的具體細化, 是新《實施細則》 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增加的內容。 第 68 條規定: “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 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 1 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 本條規定是新《實施細則》 對稅務機關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而增加的內容, 它表明, 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第 70 條規定: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三條所稱損失, 是指因稅務機關的責任, 使納稅人、 扣繳義務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的直接損失。 ” 本條是關于稅務機關承擔賠償責任范圍的規定。 它明確地表明, 稅務機關未對納稅人及時解除保全措施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負有賠償責任。 十四、 設定退回多繳稅款的期限 第 78 條第一款規定: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 應當身發現之日起 1 0 日內辦理退還手續; 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 要求退還的, 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 30 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 本條規定是新《實施細則》 為細化《稅收征管法》 第 51 條有關退稅制度而增加的內容,是對納稅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性措施。 十五、 逃稅最高罰款可達 5 倍細則修改了 60 個條款 《實施細則》 共有 1 1 3 個條款, 對原《實施細則》 修改了 60 個條款, 明確規定房地產、 現金、 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可以作為執行標的物, 對不在保全和強制范圍之內的個人及其撫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須的住房和日用品范圍進行了界定: 第 59 條第 2 款明確規定機動車輛、 金銀飾品、 古玩、 字畫、 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于維持生活必須的住房和用品, 第 3 款規定稅務機關對在 5000 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不采取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
這一措施既預防了稅務機關執法的隨意性, 又使稅務機關在執法中增強針對性。 還明確了承包、 承租人不是市場主體, 能否作為納稅主體這一個長期以來在征管實踐中難以解決的問題。 十六、 最高罰款可達 5 倍 不進行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將被吊銷營業執照, 納稅人不進行稅務登記不能開立銀行賬戶, 辦理延期繳納稅款, 申請減免稅; 稅務登記證件未按規定驗證, 最高處罰 1 萬元; 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的計稅依據, 最高處罰 5 萬元; 納稅人拒絕提供有關稅務資料或隱匿、 轉移、 銷毀賬冊的, 最高罰款 5 萬元; 稅務代理人違法進行稅務代理, 造成少繳或未繳稅款的, 對稅務代理人處以未繳或少繳稅款 50% 以上 3 倍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欠繳稅款, 并采取財產轉移, 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稅的, 除追繳欠稅、 滯納金外, 并處以 50%以上 5 倍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偷稅 1 萬元以上的, 所偷數額占應納稅額 1 0% 以上的必須移送司法機關, 否則稅務機關承擔責任; 稅務機關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發出限期納稅時間只有 1 5 日, 逾期稅務機關將采取強制措施。
十七、 商業秘密得到保護 《實施細則》 一是規定了嚴格的稅務登記制度, 規定國家稅務局、 地方稅務局對同一納稅人的稅務登記應當采用同一代碼, 實現信息共享, 還推廣了稅控裝置; 二是規定稅務機關負責納稅人的信譽評定工作, 它既包含國稅也包含地稅稅種, 給稅務機關有效利用征管信息資源, 健全和完善誠信納稅評價機制、 激勵機制和監督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實施細則》 加大了對不配合稅務機關檢查的、 對非法印制、 倒賣偽造完稅憑證的處罰力度, 對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額度作出了 5 萬元以上的規定。 對漏稅產生的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 同時對 5 年追征期的特殊情況作出了具體規定。 《實施細則》 明確了為納稅人保守秘密的情況和范圍, 尤其是不為公眾所熟知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還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的技術信息和經濟信息; 還有包括對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的特殊困難進行明確規定; 第 47 條還規定納稅人對應納稅額有異議的,舉證并經稅務機關認定后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 調整應納稅額等。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時, 未開支付罰沒憑證的, 納稅人等有權拒絕給付。 十八、 納稅人的法律責任 新《實施細則》 對納稅人具體規定的法律責任有: 第 90 條規定: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 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可以處 2000 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 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
” 這項規定是對納稅人違反新《實施細則》 第 1 9 條規定給予的處罰措施, 是新《實施細則》 增加的內容。 第 94 條規定: “納稅人拒絕代扣、 代收稅款的,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 滯納金; 納稅人拒不繳納的, 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 這項規定是對納稅人拒絕代扣、 代收稅款的處罰依據, 是新《實施細則》 增加的內容。按照此規定, 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和滯納金, 納稅人仍拒不繳納的, 可依據《稅收征管法》 第 68 條規定“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第 96 條規定: “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提供虛假資料, 不如實反映情況, 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拒絕或者阻止稅務機關記錄、 錄音、 錄像、 照相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在檢查期間, 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轉移、 隱匿、 銷毀有關資料的; 有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的其他情形的。 ” 這項規定是新《實施細則》 新增加的內容。 按此規定, 對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有上述規定列舉的四種情形的, 可依照《稅收征管法》 第 70 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