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4-02-19 10:06:41作者:佚名
【案情】
王某常年向劉某供應水產品,2011年6月8日劉某因賒欠款項向王某開具收據一張,欠款載明:“今欠到貨款捌億元”。開具收據后劉某支付王某2億元,劉某在收據上標注“已付貳億元正”,但未寫明付款時間。王某向法庭控告要求劉某支付尚欠款項6億元。劉某聲稱除已歸還2億元外,通過交行匯款另歸還了2億元,并提供建行匯款賬簿給以否認。
【分歧】
對于本案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覺得:被告劉某在收據上的標明未寫明還貸方法、時間,未盡到足夠的慎重義務,應該承當相應的法律后果,應認定建行匯款的2億元與借據標明的已付2億元屬同一筆還貸;
第二種意見覺得:上訴王某作為債務人及收條實際保管人網校頭條,對債權人劉某在收據上所做的還貸標明未進行必要的審查,致使兩筆還貸形成歧義,應認定建行匯款的2億元與借據標明的已付2億元屬兩筆不同的還貸。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中,在未能通過科學鑒別手段對欠款上標注“已付貳億元正”的落款時間進行精確鑒別的情況下,可通過刑事證據規則來分析本案的法律關系。從舉證責任的分配來看,上訴王某主張被告劉某尚欠向其款項6億元,提供了收據給以否認,上訴王某完成了舉證責任。被告劉某對已付款項2億元可通過收據上的標明給以否認,雖對于已通過交行匯款另行支付的2億元未能通過欠款標明或收據的方式給以否認,但被告劉某提供了2億元的建行匯款賬簿,足以否認,此時被告劉某已完成了舉證責任。上訴王某主張建行匯款2億元與已付的2億元屬同一筆欠款,應承當相應的舉證責任。從原、被告在本案中應盡的審查、謹慎義務來看銀行轉賬憑證,上訴王某作為欠款的實際保管人,對于債權人在收據上的進行的利害性的標明應該給以仔細審查銀行轉賬憑證,對可能導致歧義或意思不明的標明應該要求債權人給以明晰。反之,被告劉某作為債權人,除可在收據上標注已證明自己的還貸行為外,仍可以收據或建行匯款賬簿等交付方式證明自己的還貸行為,以分辨于原本的還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