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10-14 09:26:27作者:佚名
最高人民法庭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協議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庭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大會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實行。
為了正確審理協議糾紛案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協議法》(以下簡稱協議法)的規定,對人民法庭適用協議法的有關問題做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協議法施行之后創立的協議發生糾紛控告到人民法庭的,適用協議法的規定;協議法施行曾經創立的協議發生糾紛控告到人民法庭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協議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協議創立于協議法施行之前,但協議約定的履行時限跨越協議法施行之日或則履行年限在協議法施行以后,因履行協議發生的糾紛,適用協議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庭確認協議效力時,對協議法施行曾經創立的協議,適用當時的法律協議無效而適用協議法協議有效的,則適用協議法。
第四條協議法施行之后,人民法庭確認協議無效,應該以全省人大及其常委會擬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訂的行政法規為根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根據。
第五條人民法庭對協議法施行曾經早已做出二審裁決的案件進行上訴,不適用協議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協議爭議當事人的權力遭到侵犯的事實發生在協議法施行之前,自當事人曉得或則應該曉得其權力遭到侵犯之日起至協議法施行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庭不予保護;仍未超過一年的有關合同法的案例,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協議爭議當事人的權力遭到侵犯的事實發生在協議法施行之前,自當事人曉得或則應該曉得其權力遭到侵犯之日起至協議法頒布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庭不予保護;仍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協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終止、中斷或則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根據協議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協議應該代辦批準手續,或則代辦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二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尚未代辦批準手續的,或則尚未代辦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庭應該認定該協議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協議應該代辦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申領登記手續不影響協議的效力,協議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協議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協議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根據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趕超經營范圍簽訂協議,人民法庭不為此認定協議無效。但違背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嚴禁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務人根據協議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該符合下述條件:
(一)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合法;
(二)債權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務,對債務人導致損害;
(三)債權人的債務已到期;
(四)債權人的債務不是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債務。
第十二條協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債務,是指基于撫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形成的給付懇求權和勞動酬勞、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付懇求權等權力。
第十三條協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務,對債務人導致損害的”,是指債權人不履行其對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又不以訴訟形式或則仲裁形式向其債權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務,導致債務人的到期債務難以實現。
次債權人(即債權人的債權人)不覺得債權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務情況的,應該承當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務人按照協議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庭管轄。
第十五條債務人向人民法庭控告債權人之后,又向同一人民法庭對次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控告條件的,應該結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告知債務人向次債權人住所地人民法庭另行勝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庭在債務人控告債權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曾經,應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終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務人以次債權人為被告向人民法庭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權人列為第四人的,人民法庭可以追加債權人為第四人。
兩個或則兩個以上債務人以同一次債權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庭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懇求人民法庭對次債權人的財產采取保全舉措的,應該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權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債務人主張。
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務人的債務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創立的,人民法庭應該判決駁回債務人的控告。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起訴的,訴訟費由次債權人負擔,從實現的債務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務人向次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庭審理后認定代位權創立的,由次債權人向債務人履行償還義務,債務人與債權人、債務人與次債權人之間相應的債務債權關系即予剿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行使代位權的懇求數額超過債權人所負債務額或則超過次債權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份人民法庭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務人代位懇求數額的債務部份控告次債權人的,人民法庭應該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庭另行勝訴。
債權人的控告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庭應該受理;受理債權人控告的人民法庭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曾經,應該依法終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務人按照協議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消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庭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務人按照協議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消權訴訟時只以債權人為被告,未將受惠人或則受讓人列為第四人的,人民法庭可以追加該受惠人或則受讓人為第四人。
第二十五條債務人按照協議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消權訴訟,懇請人民法庭撤消債權人舍棄債務或出售財產的行為,人民法庭應該就債務人主張的部份進行審理,依法撤消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則兩個以上債務人以同一債權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消權訴訟的,人民法庭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務人行使撤消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第二人有過失的,應該適當分擔。
六、合同出售中的第四人
第二十七條債務人出售協議權力后,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協議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力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四人。
第二十八條經債務人同意,債權人轉移協議義務后,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因履行協議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庭,受讓人就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力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四人。
第二十九條協議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協議中的權力義務一并出售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協議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庭,對方就協議權力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四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債務人按照協議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庭控告時做出選擇后,在二審開庭曾經又變更訴訟懇求的有關合同法的案例,人民法庭應該允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創立的,人民法庭應該駁回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