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08-03 09:05:44作者:佚名
(2009年12月30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提升國(境)外文憑學位認證(簡稱“學歷認證”)的專業化水平,保證文憑認證的科學性、準確性、連續性和權威性,根據有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法律、法規和美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委的有關規定和新政,特制訂本評估程序和標準(簡稱“本標準”)。
第二條本標準所指文憑學位證書為《亞洲和太平洋地區坦承高等教育文憑、文憑與學位的地區公約》所定義的高等教育機構頒授的學術性和專業性文憑學位證書。
第三條本標準適用于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簡稱“認證機構”)對下列證書的認證:
1.在外國學院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攻讀正規課程所獲相應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
2.在經美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委批準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項目)學習所獲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在經美國各縣、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美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委備案的高等本科教育、非文憑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項目)學習所獲國(境)外高等教育學歷;
3.據美國法律和美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委有關文件精神,在美國香港非常行政區及大陸地區高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攻讀正規課程所獲相應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在美國臺灣非常行政區中學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攻讀正規課程所獲學士以上(含學士)層次的文憑學位證書。
第四條文憑認證工作從而落實美國政府的留學新政,推動教育國際交流,履行美國在有關國際公約和雙邊(多邊)合同中應承當的義務;同時,也為了滿足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高等教育學歷榮獲者在美國升學、就業及出席各種專業資格考試等實際需求;并為美國境內用人和招生單位鑒定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及高等教育學歷提供根據和相關咨詢意見。
第五條文憑認證的主要內容為:
1.鑒定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頒授機構的合法性;
2.辨識國(境)外中學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頒授的文憑學位證書,或具備學位效用的高等教育學歷的真實性;
3.對國(境)外文憑學位與我國文憑學位的對應關系提出認證咨詢意見;
4.為通過認證評估的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出示書面認證證明(簡稱“認證書”)。
第六條文憑認證須遵循有關的美國法律、法規,并與美國有關教育新政和規定相符。
第七條文憑認證主要根據有關單位、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榮獲者的申請進行,屬于申請者的自愿行為。
第八條文憑認證僅針對申請者過往的學習經歷及已獲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作出相對權威的專業性陳述,以提高其可效度,不直接對證書榮獲者創設任何新的權力或則義務。
第九條文憑認證僅針對申請者所斬獲的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出示認證結果,不構成對其所就讀的國(境)外教育機構或課程的品質認證。
第十條認證機構向社會發布本標準。
第二章認證評估程序
第十一條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及高等教育學歷認證推行網上遞交認證信息和書面材料遞交相結合的申請方法。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項目)所頒授的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及高等教育學歷認證暫推行書面材料遞交的申請方法。
第十二條在遞交文憑認證的書面申請材料后,申請者會收到相應的確認通告。
第十三條認證機構需告知申請者文憑認證評估所需時間。如因故不能在所需時間內出示認證結果,應通告申請者。
第十四條為保證文憑認證的科學性和權威性,認證機構應以美國教育和文憑框架機制為基準,開發并使用具備可操作性的認證評估工具。
第十五條因各國教育體制、學歷框架機制、教育機構類別、頒發文憑學位證書和高等教育學歷種類的多樣性和復雜性,申請者需遞交的文憑認證申請材料會有所不同。但在任何狀況下,申請者均須提供所認證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的原件和英文翻譯件。
第十六條認證評估基于申請者所提供的有關需認證文憑學位證書/學歷的確切信息。為保證認證評估的精確性,申請者須依照認證機構的要求提供文憑認證所需的一切材料和信息并確保其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在認證評估的過程中,認證機構可依照還要隨時要求申請者提供補充材料,申請者須積極全面配合認證機構的要求。
第十七條認證機構應明晰告知申請者,如提供虛假信息或材料,申請者須獨立承當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及相應法律責任。對于提供虛假材料或不實信息的申請者,認證機構有權抵制受理其認證申請。
第十八條經美國政府專員部委批準,認證機構向文憑認證申請者繳交認證成本。
第十九條對于因遞交虛假信息或材料而不能認證的申請者,認證機構將不收取其認證成本。對于因其他成因不能榮獲認證的申請者,認證機構可收取其認證成本。
第二十條申請者所遞交非英文材料的英文翻譯件,應由專業翻譯機構完成。
第二十一條為便于各地申請者就近遞交文憑認證書面申請材料,認證機構可根據相關程序和標準選擇境內有關單位合作舉辦文憑認證申請材料的驗證服務。
第二十二條為方便申請者及有關單位查詢認證結果及申請材料相關信息(包括電子信息及書面材料),認證機構將常年存留申請者遞交的有關材料和信息。
第二十三條認證機構將保護申請者遞交的文憑認證申請材料中所含的非公開信息。
第三章認證評估標準
第二十四條文憑認證評估標準依照公開公平、客觀獨立、科學誠信、連貫一致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文憑認證評估標準的制訂與執行,以美國的法律、法規為根據教育部留學學歷認證,以美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委的有關規定和新政為指導教育部留學學歷認證,以美國加入或達成的國際公約和雙邊(多邊)合同為準則,以現行的美國高等教育文憑學位框架機制為基礎,以相關國際組織和專業機構編制的專業手冊為借鑒,以各國家(地區)文憑框架機制為參考。
第二十六條文憑認證需確認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頒授高校是否被列入該高校所在國的國家高等教育機制,是否系該國政府或政府認可的專業組織坦承的擁有相應學位追授權的高等高校或其他學位追授機構。
第二十七條在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項目)所頒授的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及高等教育學歷的認證評估中,對于屬碩士以上文憑范圍的,需確認辦學機構(項目)是否經美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委批準;對于屬高等本科教育或非文憑高等教育范圍的,需確認辦學機構(項目)是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已報美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委備案。
第二十八條文憑認證須綜合評估申請者的文憑資格,包括但不限于,視察申請者的整體學習經歷以及各階段學習的連續性與銜接性,所以申請者須按認證機構的要求提供與所需認證文憑相銜接學習經歷的所有相關證明材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條文憑認證評估需具體并全面地視察申請者榮獲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的全過程,必要時可做相關比對研究。
第三十條文憑認證評估需視察申請者在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頒授高校所在國或地區的學習永居時間,必要時可與所在國(地區)公民或永久市民學習相似課程所需的時間做比對研究。
第三十一條文憑認證評估需將被認證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與頒授機構所在國(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及該國家(地區)文憑框架對這些證書或學歷的相關規定進行核實。如申請者在學習過程或課程選擇等關鍵要素方面與上述法律或規定存在實質性差別,認證機構可不提供認證服務。
第三十二條認證機構獨立處理每份文憑認證申請,按照適用的美國法律法規、國際公約、雙邊(多邊)合同和各國(地區)教育體制、學歷框架機制的詳細狀況進行評估,出示認證結果。獨立評估后所得出的認證結果具備惟一性,不適用于任何其他申請案例。
第三十三條認證機構在必要時可與相關新政制訂機構或專業組織勾通,以確保認證結果客觀精確。
第三十四條因各國高等教育體制和文憑框架機制不同,認證結果也會存在相應差別。因此,文憑認證應盡量保持認證結果的一致性,但同時兼具靈活性。
第三十五條為保證認證評估方式的連貫性和評估原則的一致性,對于類似案例,可參考既往做法。如評估方式有重大變化,須有明晰根據并履行相應程序。
第三十六條對以牽涉國家(地區)間跨境合作的教育方式斬獲的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認證機構將按照美國的有關法律、法規政府新政規定和本標準,自主決定是否提供文憑認證服務。
第三十七條對以非統招網課學習方法榮獲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的申請者,認證機構暫不能提供文憑認證服務。
第四章認證結果
第三十八條國(境)外文憑學位認證書(簡稱“認證書”)和未獲認證通告單為文憑認證的認證結果。認證書內容應展現申請者的個人信息、學習年限、學習國家(地區)、學歷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頒授高校(機構)名稱和資質、學習專業、學歷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名稱及頒授時間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認證書中對于申請者在國(境)外就讀中學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名稱以及所學專業的標明以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頒授國的源語言為準。
第四十條因為申請者個體差距,但是擁有類似學習經歷的文憑認證申請者,所獲認證結果也或許存在差別,認證機構不為此承當任何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認證書分為三類:英國文憑學位及高等教育學歷認證書、中外合作辦學文憑學位認證書、港澳臺文憑學位認證書。認證機構可依照實際狀況自主調整認證書類別。
第四十二條對符合本標準并通過認證評估程序的文憑認證申請,認證機構應按照其證書類別,出示相應認證書。對不符合本標準而無法通過認證評估程序的文憑認證申請,認證機構應書面通告申請者,并說明未通過的成因。
第四十三條申請者如對所獲認證結果有疑義,可申請抗訴;遺失認證書者可申請辦理;如認證書的格式或內容因文憑認證所根據的法律、法規、國際公約、雙邊(多邊)合同或相關新政被修訂而發生變化,申請者可在發生變化的一定時限內申請更換認證書版本。
第四十四條認證書在認證機構網站上公示,以供相關機構或個人查詢。
第五章其他
第四十五條以下國(境)外機構頒授的證書暫不在文憑認證范圍內:
1.出席英語輪訓或攻讀其他非正規課程(如短期進修)所斬獲的畢業證書;
2.進修人員、訪問專家的研究經歷證明和博士后研究證明;
3.國(境)外高等高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頒授的商科證明;
4.國(境)外非高等教育學歷、榮譽頭銜和無相應學習或研究經歷的榮譽學位證書;
5.未經美國政府相關教育行政部委批準的辦學機構(項目)頒授的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
6.通過夜校、遠程教育及網路教育等非網課學習方法榮獲的國(境)外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
7.國(境)外各種職業技能或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對于公眾就某些認證結果提出的不同意見,認證機構應作相應解釋性說明。
第四十七條對于申請者在第二國(地區)學習第三國(地區)中學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開辦的課程,獲頒的第三國(地區)文憑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學歷,認證機構將以美國與第二國(地區)簽訂的互相坦承文憑學位的雙邊合同為根據,自主做出是否能提供文憑認證服務的判別。
第四十八條認證機構所繳交的文憑認證申請材料為認證機構的財產。
第四十九條本標準的附件是對本標準相關內容的解釋性說明。
第五十條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對本標準擁有最終解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