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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更新時間:2022-08-07 17:07:38作者:佚名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相結合,堅持預防為主、提前干預,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及時進行分級預防、干預和矯治。

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

第四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下,實行綜合治理。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等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時消除滋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各種消極因素,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五條 省、州(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和完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制的具體工作由人民檢察院牽頭負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職責是:

(一)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計劃,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二)協調解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大事項,組織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網信、衛生健康、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宣傳、貫徹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督促、檢查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

(四)推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化建設;

(五)總結、推廣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驗,組織開展統計調查、表彰獎勵工作;

(六)其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會力量,提供支持服務。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下列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二)建立健全本轄區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監護等信息檔案,對出現失學、輟學、失業等情況的,及時上報并給予幫助;

(三)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指導和教育;

(四)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校園周邊綜合治理;

(五)協助司法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對接受社區矯正或者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可以將屬于自身職責范圍且適合通過市場化方式提供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務事項,按照政府采購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條件的社會力量承擔。

鼓勵、支持和指導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加強監督。

提供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和隱私。

第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以及為未成年人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加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科學研究,建立健全高等學校與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群團組織、行業企業協同培養機制,提高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專業人員的工作能力。

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和家庭等應當對未成年人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開展預防犯罪教育,幫助未成年人樹立遵紀守法、防范違法犯罪的意識,提高其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預防犯罪教育負有直接責任,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監護職責:

(一)樹立優良家風,培養未成年人規則意識和是非觀念,養成良好思想、品行、習慣;

(二)加強與未成年人溝通交流,關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成長規律,對其成長中遇到的問題及時給予幫助和疏導;

(三)引導和監督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機等智能終端設備,避免未成年人沉迷網絡和接觸不良網絡信息;

(四)發現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及時了解情況并進行教育、引導和勸誡;

(五)主動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況,積極配合學校的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和社會組織可以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一)沉迷網絡、實施校園欺凌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家庭;

(二)離異或者重組家庭、父母長期分居家庭、收養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強制戒毒人員家庭、服刑人員家庭、殘疾人家庭、曾遭受違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等對家庭教育指導有特殊需求的家庭;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

(四)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監護教育不當或者失管失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未成年學生預防犯罪教育,通過舉辦講座、座談、培訓等活動,介紹科學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導教職員工、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與未成年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制度,通過成立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等方式,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介紹家庭教育方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知識。

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門建立健全學校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管理制度,有效發揮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的法治宣傳教育作用。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鼓勵和支持學校聘請社會工作者長期或者定期進駐學校,協助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預防犯罪教育,參與預防和處理學生欺凌行為。

社會工作者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管理辦法,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民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活動。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對未成年人開展法治教育。

學校可以組織未成年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加模擬法庭、參觀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等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學校、村(居)民委員會,通過普法宣傳、以案釋法等方式,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高發學校、社區開展有針對性的法治教育。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和處置制度。學校應當開展學生欺凌防治教育,教育引導學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學關系,加強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學生欺凌發現和處置的工作流程,嚴格排查并及時消除可能導致學生欺凌行為的各種隱患。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防范有組織犯罪侵害未成年學生的工作機制,防范和打擊有組織犯罪對未成年學生的侵害。

學校發現有組織犯罪侵害未成年學生人身和財產安全、危害校園及周邊秩序、在學生中發展成員的,或者學生參加有組織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采取防范和制止措施,并向公安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涉及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校、社區和家庭禁毒教育銜接機制,培育禁毒志愿服務隊伍,開展針對未成年人的禁毒知識宣傳和毒品犯罪預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覺抵制毒品的意識和能力。針對易染毒未成年人群體,應當開展毒品預防教育,幫助其脫離不良環境。

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長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飲酒;

(二)多次曠課、逃學;

(三)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

(四)沉迷網絡;

(五)與社會上具有不良習性的人交往,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

(六)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七)參與賭博、變相賭博,或者參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動;

(八)閱覽、觀看或者收聽宣揚淫穢、色情、暴力、恐怖、極端等內容的讀物、音像制品或者網絡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不良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正確引導,規勸其改正并加強管教,但不得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行為。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未成年學生不良行為排查、登記和報告工作制度,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介入和干預。

第二十五條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應當加強管理教育,不得歧視,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溝通聯系,共同幫助其改正不良行為;對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情況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導;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為規范;

(三)要求參加特定的專題教育;

(四)要求參加校內服務活動;

(五)要求接受社會工作者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心理輔導和行為干預;

(六)其他適當的管理教育措施。

未成年學生的不良行為構成違規違紀的,學校予以教育懲戒;對違規違紀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教育懲戒仍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學校給予處分的,應當向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說明理由,并聽取其申辯。對處分不服的,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訴。撤銷處分的,學校應當及時清除學生個人檔案中的處分記錄。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學生偷竊少量財物,或者有毆打、辱罵、恐嚇、強行索要財物等學生欺凌行為,情節輕微的,可以由學校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采取相應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有刑法規定、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的下列行為:

(一)結伙斗毆,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尋釁滋事行為;

(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三)毆打、辱罵、恐嚇,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四)盜竊、哄搶、搶奪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五)傳播淫穢的讀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賣淫、嫖娼,或者進行淫穢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參與賭博賭資較大;

(九)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采取措施嚴加管教。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嚴重不良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受到傷害的未成年學生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加強與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開展日常心理、行為等方面的溝通,強化家庭監護和學校教育的協作配合。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學生有毆打、辱罵、恐嚇、強行索要財物等學生欺凌行為,學校應當對實施或者參與欺凌行為的學生作出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并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加強管教的要求。

對于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嚴重欺凌行為的,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發現有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未成年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調查處理,并可以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采取措施嚴加管教。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專門教育發展和專門學校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專門學校。

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由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專門學校等單位,以及律師、社會工作者等人員組成,具體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三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門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一)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

(二)多次實施嚴重危害社會行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矯治教育的有關規定;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人被決定送至專門學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妨礙阻撓。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省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至少確定一所專門學校按照分校區、分班級等方式設置專門場所,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前款規定的專門場所實行閉環管理,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條 專門學校應當每個學期適時提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對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學生的情況進行評估。對經評估適合轉回普通學校就讀的,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應當向原決定機關提出書面建議,由原決定機關決定是否將未成年學生轉回普通學校就讀。

原決定機關決定將未成年學生轉回普通學校的,其原所在學校不得拒絕接收;因特殊情況,不適宜轉回原所在學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安排轉學。

專門學校的未成年學生的學籍保留在原學校,符合畢業條件的,原學校應當頒發畢業證書。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實行物理隔離和分別管理。

被強制隔離戒毒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定期探訪,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提供探訪便利條件。

依法接受社區戒毒、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或者依法接受社區康復的未成年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公安、衛生健康、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以及學校,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和幫教措施。

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應當將法治教育貫穿辦案全過程,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情況,有針對性地開展法治教育,引導涉罪未成年人樹立法治觀念。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關社會組織、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根據實際需要并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

社會調查和心理測評的報告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并有針對性地開展涉罪未成年人的幫教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改進家庭教育意見,必要時可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一)因犯罪情節輕微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

(三)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侵害的;

(四)應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的其他情形。

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管教不嚴、監護缺位等問題導致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或者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監護人發出督促監護令。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開展附條件不起訴監督考察工作,應當將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參加公益活動、學習培訓、改正不良習慣、改善人際關系等作為監督考察的重要內容。

人民檢察院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未成年人,應當開展回訪幫教,對未成年人存在就學、就業、社會融入等困難的,應當積極協調有關單位和個人為未成年人提供幫助。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會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教育、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單位共同做好未成年人觀察保護教育基地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對涉嫌犯罪但無羈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被判處非監禁刑的未成年人,可以實施符合其身心特點的觀察保護措施,開展評估、考察和幫教,幫助其改正不良行為。

第四十二條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在被執行監禁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職業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批準監外執行、刑滿釋放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符合條件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其入校繼續學習。

第四十三條 依法封存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以及未成年人接受專門矯治教育、專門教育的記錄,被行政處罰、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和不起訴的記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

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相關記錄信息予以保密。保密的信息包括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和電子檔案信息。

第四十四條 對正在監管場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定期探視,并配合執行機關對其進行教育矯治。執行機關應當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探視便利條件。

第四十五條 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對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家庭監護教育條件等情況,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的監督管理措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開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輔導;

(二)協調教育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為未成年人在就學、就業創業等方面提供幫助和指導;

(三)督促、幫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承擔撫養、管教等義務;

(四)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會的必要措施。

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做好社區矯正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對接受社區矯正、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第四十七條 接受專門教育、專門矯治教育、社區矯正,被采取戒毒措施,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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