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4-06-27 20:02:01作者:佚名
海商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四號公布)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船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二節 船舶抵押權 第三節 船舶留置權 第三章 船員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船長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三節 托運人的責任 第四節 運輸單證 第五節 貨物交付 第六節 合同終止 第七節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船合同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定期租船合同第三節光船租賃合同第七章海上拖帶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九章海上救助第十章共同海損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合同的訂立第十三章時效第十四章涉外法律適用第十五章附則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條為了規范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與江、江與海之間的直達運輸。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不適用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船舶,是指除軍用艦艇、公務船舶和二十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舶以外的航行于遠洋的船舶和其他移動式海上設備。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附件。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拖帶,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懸掛外國旗的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拖帶業務。 第五條 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船舶,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船舶,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并處以罰款。 第六條 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章 船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 船舶所有權,是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八條 國有船舶由國家授權的國有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于該法人。
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留學之路,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海商法,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船舶所有權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第十條 船舶為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節 船舶抵押 第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是抵押權人依法將抵押人提供的船舶作為債務擔保,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就拍賣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第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設定船舶抵押權海商法,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第十三條 設定船舶抵押權,應當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 未經登記的,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船舶抵押權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一)船舶抵押權人、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二)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