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10-23 20:18:10作者:佚名
第一條為保護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大對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管理,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以下簡稱中介服務)系指經批準的教育服務性機構通過與美國高等高校、教育部門或則其他教育機構合作,舉辦的與我國公民自費出國留學有關的中介活動。
第三條申辦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應該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或教育服務性機構;
(二)有熟悉我國和相關國家自費留學新政并從事過教育服務性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與美國教育機構已構建穩定的合作與交流關系;
(四)有必備的資金,能在中學生經濟利益損壞時保障其合法權益,按合同給以賠付。
第四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屬于特許服務行業。申辦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應該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后報教育部商公安部進行資格認定。通過資格認定的機構應該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企業登記注冊手續。同時到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條申辦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在提出申請時應該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
(三)辦公條件、辦公地點、業務人員情況;
(四)與美國機構交流與合作情況;
(五)資金和固定資產有效證明;
(六)擬舉辦中介服務的業務范圍和計劃等。
第六條中介服務的業務范圍包括:相關的信息和法律咨詢、代辦入學申請、提供護照服務、進行出國前的培訓等。
第七條中介服務的主要對象為已完成中級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中國公民。在校本科以上中學生自費出國留學需符合《關于自費出國留學有關問題的通知》(教留[1993]81號)的規定。
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活動應該在本地區進行,舉辦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業務活動需經教育部商公安部批準。
第八條中介服務機構應該直接與國內高等高校和教育機構簽署有關合作合同并報送所在地市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中介服務機構應該與自費出國留學人員簽署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合同書,明晰雙方的權力、義務和責任。
第十條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中介服務應該以培養人才為宗旨,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貫徹執行自費出國留學新政,收費合理。
第十一條自費出國留學人員可持中介服務機構開具的有關證明和美國約請函,依法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辦簽證。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學歷人員出國留學申請書,在申辦簽證時應該同時開具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發布有關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廣告,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對不具備上述批準文件或與批準文件不符的廣告,不得設計、制作、代理和發布。對違犯上述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責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各市、自治區、直轄市教育主管部們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地區的中介服務機構施行管理和監督。對從事非法經營的中介服務機構,應該責成其責令整改;對導致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同時報教育部商公安部批準后取消其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責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補辦注銷登記,拒不代辦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本規定發布前早已有關部門批準(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可舉辦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機構應該停止相應業務出國留學申請書,并按本規定重新申領審批手續。未經資格認定和企業注冊的機構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對私自舉辦這種業務的機構,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