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4-06-30 09:10:46作者:佚名
近年來,代考、招生考試等領域的詐騙等犯罪案件頻發。實踐中,辦案人員對此類行為的罪名、罪名數有不同的理解,對被害人財產的處理也存在不少爭議。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修正案九)對這些行為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規范。為準確適用法律,《人民檢察》雜志社聯合北京市石景山區檢察院選取典型案例,邀請相關專家就代考、招生詐騙等爭議性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
如何界定代考行為
目前,替考現象已從“散兵游勇”發展到“結伙作案”,甚至出現了以牟利為目的的專業“槍手”組織者。為此,第九次修正案增設了組織考試作弊、替考等擾亂考試秩序的罪名。第九次修正案施行前后,能否準確界定替考犯罪活動中的“槍手”組織者,將影響到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北京師范大學刑法科學研究所教授左建偉認為貝語網校,在第九次修正案施行前,組織“槍手”替考等組織考試作弊行為,通常按違反規定處理或一般違法處理。對于一些特殊的、有組織的考試作弊行為,不僅擾亂了全國考試秩序,還侵犯了其他犯罪客體北京代考,應按照其構成的其他罪名定罪量刑。 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員招考、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招生考試中,組織“槍手”替考,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招考公務員、招生詐騙罪定罪;在組織“槍手”替考過程中,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應當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定罪;向組織考試作弊的人員出售特制間諜器材的,應當以非法出售特制間諜器材罪定罪。但對于組織“槍手”替考,僅擾亂國家考試秩序,不侵犯其他犯罪客體的行為,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北京代考,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第九條修正案實施后,組織“槍手”替他人考試的行為,將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
對于專門組織代考的公司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北京市檢察院公訴第一庭庭長王新煥持否定態度。他認為,大多數犯罪行為都是打著“交易”的幌子進行的,非法經營罪中“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兜底條款的含義不應無限擴大。而且,把考試工作理解為一種市場秩序,也未免牽強附會。刑法溯及力應以老大寬嚴的規定為準,應予以重視,因為非法經營罪的起刑點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而組織考試作弊罪的起刑點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或者單處罰金。 顯然,即使認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組織考試作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按照從舊從寬的原則,《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后審理該案件,也應當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
“依法舉行的國家考試”的范圍如何界定
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規定,組織他人參加、頂替他人參加、讓他人代替他人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其中,如何界定“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范圍,關系到行為人是否有罪的準確定性。
對此,北京師范大學刑法科學研究所教授王志祥認為,“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應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實施、經主管部門批準的有關機構舉辦的各種考試。這里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法律規定”不應理解得太廣義,不應認為包括行政法規甚至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規章,否則不利于限定考試犯罪的處罰范圍。另一方面,“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應正確理解,國家考試應是指國家舉辦的考試,不同于單純由全國性行業協會、學會等設立的專業水平評定考試。
一些專家對“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范圍的界定持有不同看法。北京市石景山區檢察院公訴二庭檢察官石琪認為,此類考試不一定是全國范圍內針對所有符合考試條件的社會成員舉行的全國性考試,各省依照法律規定組織的考試也可以包括在內。但這并不意味著在這些考試范圍之外的其他考試中作弊就不會被追究,只是說不能以此罪追究刑事責任。有些行為可以按照販賣、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設備罪,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在學校招生等欺詐案件中,受害者的財產是否應該返還?
《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人犯罪所得的贓款財物,一般應當予以沒收,但屬于被害人合法財產的,應當及時返還。左建偉認為,被害人被騙取的財產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合法財產”,被害人被騙取的財產是否應當返還,需要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現實中,確實存在通過交納一定數額的錢降低錄取分數線的案例。因此,對于想通過這種渠道入學的考生家長,也不要太苛刻,其被騙取的資金應當作為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予以返還。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被害人為了賄賂招生負責人而付錢,那么被騙取的資金就屬于犯罪,應當予以沒收。
史奇總結了實踐中處理被害人財產的一般做法:涉及升學、就業詐騙的案件,責令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涉及訴訟經紀詐騙的案件,不予賠償,而是沒收財產。但史奇認為,訴訟經紀詐騙案件的被害人和升學、就業詐騙案件的被害人并無實質性區別。利用關系救人的行為無視司法權威,擾亂司法秩序。利用關系為不符合升學、就業條件的人員非法就業、就學的行為侵犯了他人公平升學、就業的權利。二者主觀上都是以獲取不當利益為目的,這兩類案件被害人被騙取的財產都應依法予以沒收。
(詳見《人民檢察院》2015年第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