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10-31 19:17:17作者:佚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年限,都有補選權和被補選權;并且按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力的人除外。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則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借助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細則(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令第145號發布)
第一條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按照憲法,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宗教活動場,是指舉辦宗教活動的廟宇、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籌建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進行登記。登記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制訂。
第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和干預。
第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應該完善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該遵循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借助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害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長住人員,應該遵循國家戶口管理的規定。
第六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群眾自愿捐贈的持戒、奉獻、乜貼。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款,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申領。
第七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具、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或則無償調用。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中止、合并,應該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其財產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農地、山林,房子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則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
國家征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農地、山林、房屋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地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申領。
第十一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范圍內擴建或則新建建筑物,籌建商業、服務業網點或則舉行陳列、展覽,拍攝影片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后、再到有關部門申領手續。
第十二條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則坐落景色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該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三條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本細則的執行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違背本細則規定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依照情節輕重,給以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非常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給以關停。
第十五條違背本細則規定,構成違背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細則)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則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違背本細則規定,侵害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勒令停止侵權活動;導致經濟損失的,應該依法賠付損失。
第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細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施行辦法。
第十九條本細則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令第144號發布)
第一條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依照憲法,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外國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國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三條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的廟宇、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動場所出席宗教活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團體的約請,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條外國人可以在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舉辦外國人出席的宗教活動。
第五條外國入在中國境內、可以約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辦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典禮。
第六條外國人步入中國國境,可以攜帶本人自用的宗教彩印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具;攜帶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彩印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具入境,根據中國海關的有關規定申領。
嚴禁攜帶有害處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宗教彩印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條外國入在中國境內招收為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留學人員或則到中國宗教高校留學和講學,根據中國的有關規定申領。
第八條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宗教活動,應該遵循中國的法律、法規中國禁止外國人入境,不得在中國境內組建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則開設宗教院,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信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九條外國人違背本規定進行宗教活動的中國禁止外國人入境,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該給以勸說、制止;構成違背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則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民事責任。
第十條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宗教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十一條移居美國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香港市民在臺灣,臺灣、澳門市民在大陸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施行條例
第一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擬定本施行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以下簡稱“境內外國人”)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包括在華常住人員和短期來華人員。
第三條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是指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根據各自的宗教信仰習慣舉辦和參與的各類宗教典禮,與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所發生的宗教事務方面的聯系,及其有關的各類活動。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護和管理境內外國人的宗教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保護境內外國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國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五條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可以依照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記的廟宇、宮觀、清真寺、教堂出席宗教活動。
第六條以宗教教職人員身分來訪的外國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社會團體約請,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以其他身分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社會團體約請,并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應邀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循該場所的管理規章,尊重該場所人員的信仰習慣。
第七條境內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要在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辦。境內外國人在臨時地點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應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第八條外國人同中國宗教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應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社會團體進行。
第九條凡在中國境內沒有相應的合法的中國宗教組織的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以宗教組織或宗教教職人員身分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或宗教界進行相處活動的,須經市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
第十條經中國的宗教社會團體同意,境內外國人可以約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按各教習慣為其舉辦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典禮。其中,舉辦婚宴的外國人必須是早已依法結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由依法登記的宗教社會團體認定、備案的各類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經有關全省性宗教社會團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宗教社會團體同意,并經當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認可,外國人可以按照有關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項目或合同,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用具入境。
符合上款規定和海關有關規定的宗教用具入境,海關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國家宗教事務局的證明給以放行。
第十二條下述宗教彩印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具不得進境:
(一)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目,且不屬于第十一條規定范圍的;
(二)有害處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
發覺有違背上款規定的宗教彩印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具,由海關依法進行處理。
違背第一款規定已然攜帶入境或通過其他手段運入境內的宗教彩印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具,一經發覺,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外國組織或個人向中國提供的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出國留學人員名額或資金,由中國全省性宗教社會團體依據須要接受并統籌抽調出國留學人員。
外國組織或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私自招收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出國留學人員。
第十四條外國人到中國宗教高校留學,須符合《高等中學接受外國留中學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并經全省性宗教社會團體批準、向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五條外國人到中國宗教高校講學,須按照《宗教高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辦法》的規定申領。
第十六條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宗教活動,應該遵循中國的法律、法規。
外國人不得干涉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和變更,不得干涉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對宗教教職人員的選任和變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國宗教社會團體的其他內部事務。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不得以任何名義或方式組建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則開設宗教高校、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十七條外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進行下述傳教活動:
(一)在中國公民中任命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中國公民中發展宗教信徒;
(三)私自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四)未經批準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處所講經、講道,進行宗教派對活動;
(五)在宗教活動臨時地點舉辦有中國公民出席的宗教活動,被約請主持宗教活動的中國宗教教職人員除外;
(六)制做或銷售宗教書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電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具;
(七)充溢宗教宣傳品;
(八)其他方式的傳教活動。
第十八條國際性宗教組織、機構及其成員與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發生宗教事務方面的聯系,及其有關活動,須事先向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境內外國人違背本條例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給以阻止。
境內外國人違背本條例進行宗教活動,構成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細則》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宗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