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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3-10-20 22:47:32作者:admin2
根據2016年11月1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等7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國土資源、水利、農墾、森工、醫藥、畜牧、水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第五條 凡具備《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第六條 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自然保護區申報書,并按下列分級管理程序申報:
(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申報,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預審通過后,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預審建議,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后,向國務院提出申請;
(二)省級自然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后,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市級、縣級自然保護區,由縣人民政府或市、縣級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分級向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上級或本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后,由上級或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申報。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并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界標。
第九條 下列類型自然保護區為重點自然保護區:
(一)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
(二)國家一、二級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
(三)具有較高景觀、科研價值,在保護區類型中較為稀有的自然保護區;
(四)在國內外有較大影響的自然保護區。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自然保護區采取優先發展、建設的政策和措施,并在資金使用及其他補助資金方面優先投資。
第十一條 重點自然保護區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制定保護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重點自然保護區的區劃,應當保證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并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十三條 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專門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職責按《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未經批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需要,進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省級、市級、縣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除外。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實驗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
第十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在重點自然保護區周圍,不得建設對自然保護區有影響的開發建設項目,從事有影響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自然保護區內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向自然保護區內傾倒固體廢物;
(三)向自然保護區內排放污染廢水。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和外圍保護地帶開展參觀、旅游以及適當從事種植、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所需經費,應當通過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撥款,國內外有關團體、個人捐贈,組織開展與自然保護區發展方向一致的生產經營活動等多種渠道籌集。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有關自然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