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09-29 19:07:00作者:佚名
(1999年8月24日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按照《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制訂本施行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
第二條《管理規定》第三條中的"教育服務性機構",是指為中國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關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管理規定》第三條中的"有熟悉我國和相關國家自費出國留學新政并從事過教育服務性業務的工作人員",是指舉辦自費出國留學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機構")的主要工作人員應該具有學院本科以上學歷、熟悉我國和相關國家的教育情況和自費出國留學新政或則以前從事過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員的構成中應該有具備英語、法律、財會和文員專業資格的人員;申介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多于5名;法定代表人應該是具有境內常住戶籍的中國公民。
第四條《管理規定》第三條中的"與美國教育機構已構建穩定的合作與交流關系",是指與美國高等高?;蚱渌逃龣C構直接簽訂有效的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合同。
第五條《管理規定》第三條中的"有必備的資金",是指中介服務機構應該具有一定數目的備用金,以在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遭到損害時才能賠付,其數額不高于50億元人民幣。
第二章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辦程序和資格認定
第六條申辦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應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填寫《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表》,并遞交下述材料和證明:
1.由請書;
2.法人資格證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員的簡歷和有關證明;
4.與美國高等高?;蚱渌逃龣C構直接簽訂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費留學合作意向書或合同(中、外文本)以及經我駐華使、領館認證的美國簽約方的法人資格證明;
5.資產證明或會計師事務所開具的驗資報告;
6.機構章程;
7.擬舉辦中介服務業務的工作計劃、行政區域及可行性報告;
8.辦公場所及辦公設施證明。
第七條受理申請的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審工作,在征得同級公安機關同意后,將《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證明分別報送教育部和公安部。
第八條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格認定工作,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向獲得資格認定的中介服務機構核發有效期為5年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并通知市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中介服務機構在接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關于資格認定的通知后,應該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申領備用金的交存手續。
第十條中介服務機構持《白費出國留學巾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和其他有關文件及護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發放營業執照,并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中介服務機構的營運
第十一條獲得資格認定并已發放營業執照的中介服務機構應該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舉辦中介服務業務;跨地區舉辦中介服務業務的。應該報經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審批,并憑《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和有關的批準文件,向相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外設立分支機構廣東省留學人員服務中心,不得以承包或則轉包等方式委托其他機構或個人舉辦中介服務業務。
第十三條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到中學舉辦自費出國留學咨詢、講座、座談會、介紹會等任何方式的自費出國留學招生活動。
第十四條中介服務機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協議法》與其服務對象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合同書》,明晰雙方的權力與義務,《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合同書》的樣本應該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獲得《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的中介服務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化,應根據本《實施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申領資格認定手續;中介服務機構住所、主要工作人員發生變化,應該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同時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
第十六條獲得《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的中介服務機構與美國高等高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簽訂的合作意向書或合同,應該報請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確認;該"確認"為中介服務機構申請發布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廣告的必要證明。
第十七條中介服務機構應該在《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有效期截至前3個月內,向當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申請重新認定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報、審核要求和程序接照本《實施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申領。
第十八條中個服務機構應該在破產、解散、停業60近日,以書面方式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中止中介服務申請(應包括處理善后事宜的舉措、期限和留守人員名單),并繳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經教育部商公安部核準后、向原申領企業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并向當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備用金的管理與使用
第十九條中介服務機構應該與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訂立《委托監管備用金合同》,并根據合同規定將備用金存入指定國有建行書該中介服務機構的委托賬戶,憑存款證明發放《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
第二十條備用金及其月息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根據《委托監管備用金合同》實行監管。未經監管部門的共同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私自動用。
第二十一條備用金及其月息歸中介服務機構所有,不得用于本《實施條例》第五條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服務機構解散、破產或則合并,其備用金及其月息作為中介服務機構資產的一部份,根據有關的法律處置。
第二十二條中介服務機構無力依照仲裁機構的裁決和人民法庭的裁定進行賠付,或則無力支付行政罰金、罰金時,可以書面方式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提出動用備用金及其月息的申請(并附仲裁機構、行政管理機關、人民法庭的裁決書、處罰通知書、判決書打印件)、并應該在兩個月內補齊備用金。中介服務機構拒不支討罰金、罰金、拒不執行仲裁機構或則人民法庭的裁決或則裁定的,由執行機關依法采取強制執行舉措。
第二十三條中介服務機構被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或則主動中止中介服務業務后、如90日內未發生針對該機構的投訴或訴訟廣東省留學人員服務中心,可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到開戶建行發放其備用金及其月息。
第五章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地的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中介服務機構應該根據年檢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遞交上一年度經營情況報告、下一年度工作計劃以及上述部門要求遞交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對在經營中有違規行為或則未按照本《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要求補齊備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資格認定要求的中介服務機構,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勒令其責令整改;對拒不按期整改或則有上述情形引起嚴重后果的,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征得同級公安機關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的建議,并報教育部和公安部審批。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做出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的通知,并告知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和原申領企業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被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應該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繳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向原申領企業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或則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對違規經營的中介服務機構、以及未經資格認定、擅自舉辦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嚴查。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暫不受理境外機構、外國在華機構以及中外合資機構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教育部和公安部適時公布獲得或則被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名單。
第三十條各市、自治區、直轄市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管理規定》和本《實施條例》制定具體施行辦法。
第三十一條本《實施條例》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實施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行。